商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关于肉等动物产品补检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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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郭昭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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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黑龙江省铁路兽医卫生处,哈尔滨,150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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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1、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2、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处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此项规定,是对《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的配套补充,现就有关内容探讨如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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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动物产品 卫生监督机构 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 动物检疫 产地检疫 外观检查 实验室 腐败变质 封锁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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