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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农业行政执法中的时效
引用本文:何学科,舒培惠,王薇.刍议农业行政执法中的时效[J].种子科技,2006,24(3):12-14.
作者姓名:何学科  舒培惠  王薇
作者单位:阜康市种子管理站,新疆,阜康,831500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中关于种子行政执法的时效要求只有一条,即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在《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中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予以行政处罚。但是,种子行政执法中对某一项种子违法案件的处理,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笔者根据四年来种子行政执法办案实践,就有关法律法规时效问题罗列并做一赘述,供各位同仁办案参考。

关 键 词:行政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时效  农业  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法》  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法》
文章编号:1005-2690(2006)03-0012-03
收稿时间:2006-01-26
修稿时间:20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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