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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 为确保兽药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兽药管理条理》、农业部第426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原则。一、总体原则(一)凡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上报资料符合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要求的,均予受理。(二)地方标准中凡涉及到农业部批准且未过监测期(行政保护期)的品种,不予受理。企业可待监测期(行政保护期)满后按农业部第45号令的规定申报产品批准文号。(三)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如片剂改为粉剂,可溶性粉改为溶液剂等)的地方标准,用法用量和适应症不变,若质量可控,且不低于同类产品的标准(既符合制剂通则,也符合同品种其他剂型关键检测项目的要求),原则上采纳地方标准。(四)研发企业、仿制企业申报的同一标准的产品,审评时,对各企业申报资料进行综合考虑和评审。(五)品种相同但标准不同,升标时为保持一致,可采用较合理的标准,待标准试行期满后对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六)除农业部批准的品种外,其它用于畜禽促生长的兽药,应按照《兽药注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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