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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连载三)
摘    要: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

关 键 词:《动物防疫法》  畜牧兽医  畜禽养殖  标识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  畜禽疫病  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
文章编号:1006-4907(2006)04-0046-03
修稿时间:20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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