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虽有约定也不必支付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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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颜梅生.农民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虽有约定也不必支付违约金[J].油气储运,2009(1):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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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颜梅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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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34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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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2008年5月10日,农民工李惠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惠在东方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无论是李惠还是东方公司,如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均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此后,因李惠找到了更适合自己且工资更高、待遇更好的工作,遂于2008年8月9日向东方公司递交了辞呈,明确提出将在次月12日离开东方公司,但遭到东方公司的坚决拒绝。10月15日,李惠见东方公司固执己见,便悄悄离去并供职于另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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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劳动合同 农民工 违约金 约定 会计工作 东方 工资 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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