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连载四) |
| |
摘 要: | <正>(接上期)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