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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15,(6):80-83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理论上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具有特殊性。从规范模式看,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在我国经历了由司法解释到民事立法的演变过程,但现行立法规定仍有完善必要。教唆人与帮助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恶性及其对后果的影响等方面明显不同,因而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区别。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根据被教唆、帮助的对象不同确立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即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主要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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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1)
刑法理论界对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中教唆未遂的内涵和外延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按照类型化思维,依法益侵害危险远近以及教唆犯罪的因果发展流程对其进行详尽解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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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我4岁的儿子在一家幼儿学校就读。因其比较顽皮,不时会给老师制造些麻烦。一周前,由于我儿子踢翻了老师的水杯,老师为好好教训我儿子,又觉得自己不好亲自动手,便叫了两名幼儿,对我儿子拳打脚踢达5分钟之久,其他同学则在一旁观看。我儿被打后精神有些恍惚且不愿上学。请问:老师指挥幼儿打同学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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