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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否可以扩展到对债权人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存在质疑。该条款规定发起人出资瑕疵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该条款不区分情况的认为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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