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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砂石是河流生态系统组成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实现河流湖泊水沙平衡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社会发展,河道砂石作为可开采利用的自然资源,其需求日益加大。然而砂石一旦滥采乱挖,将严重损害河湖健康、威胁防洪安全,因此河道砂石规范化管理至关重要。湖南省水系发达且复杂,蕴含丰富的砂石资源,尤其是洞庭湖及四水尾闾的砂石资源储量大、质量优。文章阐述了湖南省河道采砂现状,总结当前采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在维护河湖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提出了科学制定采砂规划、引入新兴科技手段用于采砂管理、强化砂石资源销售环节监管等措施,为强化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实现河道砂石科学开采提供新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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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砂石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物质资源,在修筑堤防、填塘固基、工程建设、吹填造地、烧制灰砖等方面应用广泛。实施河道采砂规划,有利于规范河道采砂秩序,应科学、合理、有序开采有限的砂石资源,以确保全县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临泽县境内的顺利实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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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详细阐述了永靖县3条河道砂石资源、涉水工程、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现状,分析了采砂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河道采砂管理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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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甘肃省康乐县紧跟时代步伐,建筑业发展突飞猛进,河道砂石被过度开采,河道遭到了严重破坏,严重影响了河势稳定,而且地下水位连年下降。由于生态资源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为保护康乐县生态资源持续健康发展,就康乐县河道采砂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且根据康乐县县委办发的有关文件,对康乐县河道采砂管理提出有效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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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98年8月,A村村民委员会5名成员经研究决定将该村60余亩新垫耕地承包给B村村民张某,期限为10年。张某每年向村委会交承包费3000元,合同签定后经该乡政府批准并备案。1999年4月在张某准备耕种此地时,A村大部分村民阻止张某耕种,并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判决:张某与A村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评析:将土地承包给张某是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的,且经该乡政府批准备案,法院怎么还判决该承包合同无效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案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签定后虽然经乡政府批准备案,但由于张某非A村村民,村民委员会既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经该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是擅自将耕地承包给了张某,属越权行为,故此合同无效擅自发包无效@孙爱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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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管好用好村集体资金,加快村级财务规范化管理的步伐,很多地方的乡镇对村财务实行了村账乡管,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效益和使用效益得到提高。但是,在村账乡管的实践过程中,也显现出弊端,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便于村民监督等。笔者认为,村级财务管理应由乡管还归村管,充分发挥村民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加大乡镇监督力度,村级财务就能实现规范化管理。 村账不宜多管的原因 1.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四条规定:“乡、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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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 《新农村(黑龙江)》2012,(4):66-67
村转居后村集体资产的现状决定处置的方式及村民的利益。从金山区看集体资产主要集中在镇、村两级,以镇为主,集体资产与上海中远郊五个区县的平均水平相近,村级集体资产总量偏小,且很不平衡,经济实力较薄弱,收入渠道较为单一,发展后劲总体不足,保值增值难度大,缺乏相关经营人才,并针对这些现状提出了建议和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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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经营管理方式发生了一定变化,作为农经部门我们在工作中切实加强税改后的农村财务管理,防止在改革过渡阶段造成村集体经济管理上的漏洞。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一、村级财务管理坚持三个不变的原则1.村级资金的权属不变。即属村集体所有。2.镇对村级附加及补助既得财力总量不变。即每村每年不低于3.4万元。3.村级财务审批权不变。即各村支出的原始票据有当事人、村负责人签字,并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核盖章后,村助理会计将审核后的支出票据上报镇经管中心审核,经镇长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二、村级财务管理实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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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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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贫与致富》2001,(10):6
律师同志:
王某盖房子欠下村邻田某一些钱款。田常年在外打工,临走时王、田约定,王常年为田家从事种田、耕地等劳动,随叫随到,以劳务抵偿其欠下田家的债务,直至钱款还清为止。请问,这种以劳抵债的方式合法吗 ?
读者:小河
小河同志:
以劳抵债,是指根据债权人的需要,债务债权人双方自愿,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动清偿债务的情况。在城市、农村按法律规定雇工是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5条就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对于以自己的劳动抵偿债务的行为是无可非议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