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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贵州省的一件利用专用“窃电器”窃电的案件,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被告刘火英、兰小群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各处罚金1万元;被告厉建芳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千元。 罪犯刘火英、兰小群、厉建芳均系浙江省文城县人,1997年6月相约来到贵州承包了六盘水市钟山金属加工厂,使用0.5吨250千瓦中频炉生产钢坯。为减少成本,谋取暴利,三人以2300元的价格从云南人罗于雪(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台自制的“窃电器”。从1997年8月28日起,每天上午6时至8时将该“窃电器”接入线路窃取电量。被六盘水供电局用电检查人员和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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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阅读1998年第6期《农村电工》时,看到河南省栾川县潭头电管站李长献同志的“防窃电要重视表尾管理”一文,我认为很好,应该引起我们管电人员(尤其是村电工)的高度重视.特别是DD10型单相电能表(以我地区使用青岛产DD10型单相电能表为例)表尾上下盖都可以打开,因此,在安装校验后的DD10型单相电能表时应及时打开后盖进行检查,查有无用户在此做手脚,并拧紧所有螺丝后再装表,同时应拧紧前面的电压联片,装后及时加封,避免出现窃电现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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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电手段五花八门,但最普遍的是通过电能表的表尾进行窃电.因此说表尾是防窃电的关键部位.对此,必须引起我们每位管电者高度重视.1 在装换表并检查接线正确后,必须盖上表尾盖,打上铅封,贴上封条.2 表尾开合建立档案,若必须打开维修、检查或调换,应记下打开时间、人员和原因.完毕之后,重新加封做好记录.3 每月抄表或营业检查,必须对表尾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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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8日,广东省英德市供电局,会同英德市公安局联手一举查获该市黎溪镇福发铁厂窃电一案,该厂偷窃发电电量130万千瓦时,窃电金额达50万元之多。它是英德市建市以来查获的最大一宗窃电案。一、顺藤摸瓜,锁定目标今年的四月,按照局长郑清金的布置,英德市供电局对各所进行线损计算考核时,发现刚接收为直辖的黎溪供电所其中一条10千伏黎东线连续几个月线损率一路攀高,大大超过了正常的线损系数,主管用电的王副局长知道这一情况后,立即要求用电科,在近期内摸清情况,查出线损高的原因,通过对黎溪黎东线谷期用电量大的分析以及向黎溪供电所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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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山西省查获一起以推销“节电器”为名,销售窃电器的案件。闻喜县电业局在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东镇三星纸厂使用的“节电器”实为窃电器。经查,这种装置是由山东菏泽地区曹县农民胡海军私人生产,通过变换相位等办法,使电能表倒转,并于去年5月在闻喜等县推销。现已查出绛县联营造纸厂等5家单位均在使用该产品。据对两个单位窃电量的核算表明,从去年8月底至查获此案止,共计窃电55220千瓦时。目前,山东推销员马中庆、辛志民已被公安部门收审,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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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供电局用电股副股长白生同志,他以自己的亲身经历告诉我们,他反窃电之所以稳、准、狠,得力于“一看二问三检查”这“三板斧”。
“一看”就是进门先看用户的神色。有的用户对窃电是违法行为心知肚明,当电力执法人员上门检查时往往神色慌张,说话、动作都极不自然,显然是心中有鬼。对此要提高警惕,不可轻易放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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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电是社会的一大公害,既直接损失了国家财政收入,也间接损害了恭敬用电户的经济利益和正常用电秩序。因此,窃电确实让人痛恨!为了杜绝窃电,各级电力管理部门想了很多办法,采取了很多措施。然而窃电的症结一时难除。究其原因,恐怕是与我们查处不力,打击不严有关。 查处窃电是一门科学。查处得好收效大,查处得不当还会招致“倒打一耙”引火烧身。那么,怎样查处得当呢?根据笔者多年工作的实践,查处窃电应做到以下十要: 一、查窃电要依靠当地领导 电力建设要靠领导支持。维护电力正常运行同样要靠领导支持。查处窃电更是这样。我们电管部门无论到那一个村查处窃电,首先必须与所辖村的村主任或村支书通气,让他们知道我们今天在该村进行查窃电工作。遇到了难题,我们去请他们来一起处理,他们是会乐意支持的。反之,如果我们首先没与他们通气,大多数领导会支持我们的工作;但难免没有个别的村干部会对窃电户说:“我们不知道,你们不要理他们”。尽管这种说法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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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窃电是违法用电行为。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窃电的含义作出界定,各地方性法规对窃电含义的规定不同,体现出对窃电法律性质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因此,明晰窃电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于依法追究窃电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维护供电企业合法权益,制止窃电行为,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窃电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接电用电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地方法规对窃电法律含义作出了不同的界定,但在规范窃电含义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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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单位利益进行的窃电行为能否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各地公安、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致使几年来各地在对出现的单位窃电行为,无法追究单位窃电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使违法者逍遥法外,导致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供电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很多单位包括某些司法机关还不熟悉这一新的解释,以至错判了许多案件。本期发表的刁桂椋、张惠成文章值得供电部门领导仔细阅研。其他各类法律问题也欢迎撰稿交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