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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贯彻实施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放心肉”工程中,有一些“小刀手”出于利益的驱动,千方百计私自点外偷宰生猪,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上市出售。这种情况目前比较普遍。那么对此种违规行为该由谁家查处,适用哪一部法律法规呢?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照现行法律法规,有些方面觉得难以定夺。 按《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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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贯彻实施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放心肉”工程中,有一些“小刀手”出于利益的驱动,千方百计私自点外偷宰生猪,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上市出售。这种情况目前比较普遍,而且时有发生。那么对此种违规行为该由谁家查处,适用哪一法律法规呢?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在对照现行法律法规时,有些方面觉得难以定夺。按《动物防疫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38…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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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检是指对未经检疫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实施补检是为了及时发现患病动物 ,防止疫情扩散和病害产品进入市场。《动物防疫法》第41条规定 :“动物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任务时 ,可以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强调了补检应遵循的程序 ,但实际执行的过程中 ,遇到的情况复杂 ,补检时没有或不能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补检工作随意性很强 ,失去其科学性、严肃性 ,为整个检疫工作带来隐患。笔者就补检中存在的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 :1补检中存在的问题1.1对不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的 ,公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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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检疫”的法律定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9条“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第50条“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由于现有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逃避检疫”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尤其是对尚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仅设定为补检),执行中除加倍收取检疫费外,没有其它处罚措施。因此,对违法行为人没有法律威慑力。现提出几点措施供同仁共同探讨。1改进工作方法目前,各地动物防疫监督执法的工作方法基本上都是在流通环节抓现行,即在发现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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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两年以来,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了广泛深入地宣传和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执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基层具体执法操作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给实际工作造成很大阻力。《动物防疫法》因其内容广泛、章节概括、条款简要而缺乏可操作性。当前,基层具体执法工作者要求配套法规尽快制定出台的呼声越来越高,作者结合实际工作体会,现就《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制定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4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 1.《动物防疫法》第48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第49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依法补检措施。这里对“经营”一词无明确解释,所指不清,具体执法时难以定性。其次是对经营病害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只设定了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往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因其大多经营的是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寥寥无几,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数额太少,使其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是对经营无检疫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只能依法补检,而在实际工作中,故意逃避检疫的行为较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有设定明确的处理措施。 2.建议在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时,将“经营”一词作如下解释:指从事动物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包括:买卖、仓储、运输、屠宰、加工等,以便在具体执法时具有可操作性。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1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或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外,情节严重的,应明确设定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验讫标志的伪造、涂改、转让等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无法可依 1.《动物防疫法》第51条设定了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处理(罚)措施,而对第38条、39条规定的动物产品验讫标志的转让、涂改、伪造未作明确处理规定。 2.在具体执法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伪造、转让、涂改检疫印章、验讫印记和检疫标志等违法行为,例如:私刻检疫印章,将白条猪肉与加盖验讫印记猪肉重叠翻印验讫印记,移动检疫标志等等,其违法行为虽已定性但处理处罚却无法可依,因而难以实施。 3.建议尽快出台《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细化有关条款,并将检疫证明解释为包括检疫合格证明、消毒合格证明、检疫专用印章及其有关的验讫印记、检疫标志等,就是说将检疫印章、验讫印记、检疫标志与检疫证明一并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凭证。把《动物防疫法》第38条、39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第51条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之列,使之有法可依,便于操作,才能执法必严,立法的宗旨才能得以体现。 (编者注:本文内容,纯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社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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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动物防疫工作真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通过近八年的实施,为保障畜牧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仍然存在一些严重制约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必须依靠修改和完善《动物防疫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1存在的主要问题1.1对经营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动物防疫法》第18条、第39条规定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但是在制定法律责任时对该行为只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对未售出的动物、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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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刊 2 0 0 3年第 4期刊登那坡县冉权龙的“无证贩运肉猪逃避检疫案的处理”一文 ,阅后深感多处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 ,现指出供参考。1 文中对王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人民币3 0 0元的罚款和对剩余的 1 1头待宰肉猪进行补检 ,加倍收取检疫费。此处没有说明罚款3 0 0元的具体依据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中对“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 ,没有罚款的规定。第五十条对“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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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49条是关于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如何理解“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呢?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可以从“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和“没有检疫证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认定。1 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所谓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指的是《动物防疫法》第3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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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上海市洋桥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获了一起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乳鸽产品案,该案是执法机关首次办理当事人于5日内提交了动物产品来自非封锁区证明的案件。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周某违法事实存在,被罚主体明确,推定该批未经检疫的乳鸽产品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补检条件,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文对违法行为人认定,非封锁区证明格式要求,动物产品补检条件的可操作性,补检合格后出具检疫证明等方面的争议,进行了分析探讨,以期为官方兽医针对此类案件依法行政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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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广角》2007,(19):1-4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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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1、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2、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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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检是指对未经检疫而进入经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所进行的检疫。具有适用范围广、操作方便、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等优点,是一项动物防疫监督中不可缺少的终结措施。动物防疫监督中如果对补检措施运用不当或滥用.会产生一些与动物防疫工作相悖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正常的防检疫工作秩序。[第一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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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检是《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种补救路径,但在执法实践中,对补检制度的法律设定及可操作性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现行的补检制度易使检疫对象补检合格的标准低于正常标准;行政相对人如采取不报检而补检的方式,易使原本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变为检疫合格。这提示应重构补检制度设计要求,一是应对查获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可以规定留验、针对法定检疫对象进行快速检测、实验室检测等更为严格的补检条件;二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则不应或谨慎设计补救路径。本文研究提出了重新构建现行检疫对象补检制度的可行性思路,可进一步强化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规范动物检疫活动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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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输运动物防疫监督是指由国家法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人员,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我国领域内经航空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技术行政行为。它的职责是负责管辖区内航空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查证验物,采样、留样、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并促进产地检疫工作的开展。航空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方便快捷而倍受青睐,其种类和数量与日俱增,包括有家畜家禽、种用动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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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1、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2、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处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此项规定,是对《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的配套补充,现就有关内容探讨如下,仅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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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没有实施产地或屠宰检疫而进入市场或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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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颁布三年来,在实际工作运用当中,越来越体现了它的不足和缺陷。例如,法律责任一章第48条、第49条和第50条,笔者认为有如下不妥,应作修改。 一、第48条、49条的没收违法所得中的违法所得很难查实。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有主观故意的,明知故犯,他们采取各种隐蔽的或者是公开的暴力手段,逃避检疫,非法经营,危害社会,加上客观上由于流动人员的增加,城乡结合部的管理松懈,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日益大范围地频繁化等等这些不利因素。比如,他们从农村收购,到城市的饭店、宾馆、食堂直接销售,几乎躲避了诸如屠宰检疫、市场销售检疫等所有的检疫环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无论从当前的人力、物力上,还是从现有法律所赋予的检查手段上,都无法积极有效地控制、防止动物防(检)疫的违法事件发生,更难查获违法分子的已经销赃灭迹了的违法所得。 二、由于违法所得很难查实,大大削弱了《动物防疫法》的作用。法律设置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以惩罚为手段,保障和促使人们遵纪守法,如果惩罚这个手段,不能达到人们遵纪守法的目的,那法律的制定将失去意义。《动物防疫法》第48、49条中的违法所得正如第一项所述很难查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就会因没有证据支持没收这种行政处罚而显得无可奈何,只能眼睁睁看着违法者钻法律的空子,逃避惩罚,法律在此就失去了预防、惩戒的作用,《动物防疫法》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实现。其次,相对人逃避检疫即使被查获,依第49条的规定,也只能是依法实施补检,收取的检疫费与相对人主动报检、主动接受检疫完全一样,丝毫不能增加相对人财产上的负担,因而法律显得软弱无力,也容易诱导、指引相对人竞相效仿,逃避检疫。 三、对以上所述的问题,笔者认为,对逃避检疫的行为,在处以结果罚的同时,应处以行为罚。只要相对人实施了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不管有没有所得,也不管所得有多少,除没收违法所得外,都得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也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惩戒、指引作用,警示那些不稳定分子。 四、第50条关于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规定的问题。托运人实际上也是经营者,主观目的是逃避检疫,或者是偷逃检疫费,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都不会与运输费用有联系,运输费用只是承运人所追求的利益,托运人所追求的是运输的货物上(即动物、动物产品)的利益。根据罚当其过的原则,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采取与货物价值或数量相关联的处罚比与运费相关联的处罚更为适宜。其次,逃避检疫对社会的危害决定于所避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质量和数量,质量越差,数量越大,危害就越大,而运输费用的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不成比例关系,运费多的,社会危害不一定就大,运费少的,社会危害不一定就小,以运输费用作逃避检疫的处罚基准,有悖于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则。 (编者注:本文内容,纯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刊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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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一起由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处的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并对案件的定性、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涉案动物的补检和处置、处罚金额的认定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相似文献   

19.
行政不作为违法以现实的行政作为义务存在为前提,以行政主体能够履行而未履行为必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之补检行为的性质,在此基础之上讨论不同情形下,行政执法主体如何运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努力实现行政作为义务又能较好的激活行政法的物权保护功能。  相似文献   

20.
姚源锋 《兽医导刊》2012,(12):8-10,14
接上一期,继续就《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仅供参考。一、关于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等活动禁止性规定的实践应用《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2.疫区内易感染的;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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