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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动物防疫法》的实施,使动物防疫工作步入法制轨道,为动物防疫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设立的各省动物防疫公路监督检查站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的不依法行政,查证项目越来越多,在查“二证”即出县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的基础上,增加到“六证一据”,即除“二证”外还查《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免疫证》、《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收据》,没有上述证明或缺少其中之一者就受到罚款、补检、补消等查处,故意刁难经营者,给经营者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主管…  相似文献   

2.
为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更好地服务于动物饲养和畜产品经营、销售、加工者,我市立足实际,制定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发放办法》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审批表。县级监督所统一申请,市级监督所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盖章。“一证一档”,电脑统一打印,从而规范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发放管理程序,保证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发放的严肃性,有力促进了动检及监督工作的开展。我市的具体做法如下:1 宣传发动工作 每年的《动物防疫法》宣传日到来之际,我们就制作大量的横街条幅、标语张贴在闹市区。积极宣传防疫。检疫…  相似文献   

3.
在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工作中,我市从办好管好《动物防疫合格证》着手,对加工经营户、养殖场、定点屠场办证之前认真审核其动物防疫条件,办证之后加强监督管理,取得明显成效。现把我市的做法与体会介绍如下:1宣传工作 我市把每年的3月份定为宣传月,宣传《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知识,宣传《动物防疫合格证》等证件的审核办理办法,现场解答广大群众及经营者的有关问题,为顺利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打好基础。2认真做好《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办理工作 根据柳州市的具体情况制订了“柳州市《动物防疫合格证》发放管理办…  相似文献   

4.
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是《动物防疫法》授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一项行政许可权力,同时也是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享有的一项合法权益。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动物防疫法》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迟迟没有出台,客观上造成了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监督工作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有些问题不能解决,有些问题解决不好,引起了不必要的行政诉讼,损害了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阐述如下:1关于《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审核及发放范围《动物防疫合格证》是农业部统一设计、统一监制的证照,贯穿…  相似文献   

5.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发放 ,是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监督管理的有效措施之一 ;同时《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申领、检查验收、审核发放等一系列手续的办理 ,是宣传《动物防疫法》的最佳途径。杭州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在几年的实践中 ,通过法制化管理 ,摸索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办法 ,拓宽了动物防疫监督范围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工作中同时发现 ,如何更科学、合理地加强《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 ,确定该证的发放、管理重点值得进一步探讨 ,现结合工作实际 ,谈一些体会 :1监督管理法制化2000年 ,杭州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共发证2526份 ,其…  相似文献   

6.
1999年以来,我市部分区、县(自治县、市)相继在定点屠宰场生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后,加盖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同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我们认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这种作法,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后已严重干扰我市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秩序,影响畜产品流通和正常的肉品市场秩序。1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制度已严重违反《动物防疫法》第38条、第39条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1条2款、第25条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市政府渝府发[…  相似文献   

7.
1存在的主要问题1.1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难以完全到位,主要表现为:一是对经营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其产品逃避检疫行为,难以有效打击;二是对经营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违法所得,无法实施行政处罚;三是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缺乏法律依据,更无处理(罚)措施;四是对伪造动物产品检疫验讫标志的行为难以有效打击等。1.2一些地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仍未按《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规范理顺,仍未真正具备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没有被各级人民政府确认为所属的一个执法机构,更谈不上有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职能…  相似文献   

8.
2002年上半年农业部依据《动物防疫法》出台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即14号令) ,将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纳入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范围 ,对10种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具体规定。实质上就是将《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化。并明确规定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 ,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由此 ,对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有了法律依据。根据农业部14号令规定 ,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未取得《动物防…  相似文献   

9.
动物防疫行政许可是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实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之一,它的完善与规范是动物防疫行政执法的基础。目前,动物防疫行政许可仍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和内容上的僵滞性,亟待在《动物防疫法》的配套法规中予以解决:   一、《动物防疫合格征》的演变缺乏连贯性,具体内容缺乏法律支持,颁发依据不充足。《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前身是《兽医卫生合格证》。根据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国家工商局1987年联合下发农牧字22号文,规定从事畜禽经营、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由此拉开了动物防疫行政许可的序幕。随后,1988年农业部下发农牧字10号文,对《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发放进行了具体规定,1992年农业部发布13号令规定了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法律保护措施,从此,《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发放实现了规范化、制度化。为了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6)40号文,文中规定了屠宰厂、肉联厂必须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据此,农业部将《兽医卫生合格证》改成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具体内容未作任何变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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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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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笔者在基层工作多年,深感基层动物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在执法中常常会遇到一些难题,现说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一、《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与发放《动物防疫法》第20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发放问题。根据这条规定,只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附具的相关材料经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兽医主管部门就必须发给《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但如果该场建设得不合格呢怎么办?兽医主管部门是不是要把已经发出去的《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收回来,如果收回又有什么法律依据?因为《动物防疫法》规定:审查材料合格即发给《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可没有规定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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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笔者在基层工作多年,深感基层动物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在执法中常常会遇到一些难题,现说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一、《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与发放《动物防疫法》第20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发放问题。根据这条规定,只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附具的相关材料经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兽医主管部门就必须发给《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但如果该场建设得不合格呢怎么办?兽医主管部门是不是要把已经发出去的《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收回来,如果收回又有什么法律依据?因为《动物防疫法》规定:审查材料合格即发给《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合格证》,可没有规定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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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检疫监督执法工作中,经常遇到长途贩运户向我们索要《动物防疫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但青海省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环节未实行《合格证》制度。据贩运户反映,外省有的公路动检站向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贩运户查验《出县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三证外,还索要《合格证》。根据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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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条分别在动物防疫条件这一行政许可的范围、条件、合格证的内容等方面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在制定配套法规时,有必要对涉及这几方面的内容进一步明确或补充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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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第三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一)选…  相似文献   

16.
《中国禽业导刊》2002,19(13):44-44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第三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一)选址、布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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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合格证》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享有出证职权的监督员、检疫员,依法对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颁发的法律证明,是动物防疫相对管理人依法取得防疫合格的有效凭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发放,是规范动物防疫工作的客观要求,而这项工作多年来在该县却难以实施,不得不引起深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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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两年以来,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了广泛深入地宣传和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执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基层具体执法操作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给实际工作造成很大阻力。《动物防疫法》因其内容广泛、章节概括、条款简要而缺乏可操作性。当前,基层具体执法工作者要求配套法规尽快制定出台的呼声越来越高,作者结合实际工作体会,现就《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制定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4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 1.《动物防疫法》第48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第49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依法补检措施。这里对“经营”一词无明确解释,所指不清,具体执法时难以定性。其次是对经营病害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只设定了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往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因其大多经营的是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寥寥无几,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数额太少,使其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是对经营无检疫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只能依法补检,而在实际工作中,故意逃避检疫的行为较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有设定明确的处理措施。 2.建议在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时,将“经营”一词作如下解释:指从事动物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包括:买卖、仓储、运输、屠宰、加工等,以便在具体执法时具有可操作性。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1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或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外,情节严重的,应明确设定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验讫标志的伪造、涂改、转让等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无法可依 1.《动物防疫法》第51条设定了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处理(罚)措施,而对第38条、39条规定的动物产品验讫标志的转让、涂改、伪造未作明确处理规定。 2.在具体执法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伪造、转让、涂改检疫印章、验讫印记和检疫标志等违法行为,例如:私刻检疫印章,将白条猪肉与加盖验讫印记猪肉重叠翻印验讫印记,移动检疫标志等等,其违法行为虽已定性但处理处罚却无法可依,因而难以实施。 3.建议尽快出台《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细化有关条款,并将检疫证明解释为包括检疫合格证明、消毒合格证明、检疫专用印章及其有关的验讫印记、检疫标志等,就是说将检疫印章、验讫印记、检疫标志与检疫证明一并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凭证。把《动物防疫法》第38条、39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第51条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之列,使之有法可依,便于操作,才能执法必严,立法的宗旨才能得以体现。 (编者注:本文内容,纯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社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似文献   

19.
《湖南畜牧兽医》2010,(3):40-43
<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  相似文献   

20.
《动物检疫》2010,(3):6-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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