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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 1月 1日《动物防疫法》实施后,国务院宣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废止。那么农业部 1992年 4月 8日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还有法律效力吗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   有些同志认为,随着《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废止,《实施细则》自然失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一、农业部并未宣布《实施细则》废止。农业部 1997年 12月 25日第 39号令《农业部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文件清理结果》,共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69件。其中与检疫有关的 7件,包括《兽医卫生合格证发…  相似文献   
2.
目前,动物检疫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应如何处理,理论界有不同意见,各地在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这些意见和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是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除外);二是给予行政处罚.  相似文献   
3.
一、案情介绍 2000年4月12日,群众举报濮阳市区劳动市场卖肉户高某出售的猪肉是病猪肉。河南省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立即对高某未售出的猪肉约4.5公斤和一个肾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对此违法行为给予立案处理。 二、调查处理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调查查明,高某出售的65公斤猪肉是于2000年4月11日晚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并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猪肉上盖有“肉检验讫”印章、定点屠宰厂的“定点屠宰章”,但没有检疫证明。该猪肉皮肤呈暗红色,毛囊出血,因注射药物,有多处注射针孔,局部肌肉有出血、坏死、黄染现象,可见淋巴结切面周边出血,其肾脏外观贫血,表面有小米粒大小不等的坏死灶,凡坏死灶处有轻重不一的凹陷。切开肾盂,可见切面呈现出血、瘀血、肾门严重瘀血、出血。该猪肉被查处时,已售出60.5公斤,售肉款414.4元。 另又查明,高某屠宰的猪收购自濮阳市区某养猪个体户,收购时该猪发烧、不食,已发病4天,注射安乃近和黄金一号,疗效不明显。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组织兽医检疫监督专家小组鉴定,综合判定该猪及其产品符合猪瘟的病理变化和临床症状。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认为高某经营的猪肉是染疫动物产品,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18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48条,5月31日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下达了(濮区)动监罚字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高某未售出的病猪肉4.5公斤和猪肾脏1个,予以销毁处理;责令高某收回已售出的动物产品(病猪肉60.5公斤);没收违法所得414.4元。高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罚决定。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于10月16日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得到执行。 三、法理探讨 1、《动物防疫法》虽然提出了染疫动物产品的概念,但如何鉴定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鉴定的主体应该是独立设置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无此机构的地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常设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吸收有关单位参加,参加的人员应具有兽医师以上技术资格。检疫机构本身不宜作为鉴定主体,因为,检疫机构既检疫又鉴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公平。关于鉴定的方法和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兽医感官指标,因为国标GBl6549—l996《畜禽产地检疫规范》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都是采用感官指标。只有发生恶性传染病及其它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才用实验室检验方法确定。 2、就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高某该不该承担《动物防疫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意见不一。笔者认为,高某出售的猪由于是染疫动物产品,其屠宰过程中的污染、销售后疫源的传播都对养猪生产造成了威胁,其出售染疫动物产品获得的收入属非法收入,理应没收。检疫单位为其加盖合格“肉检验讫”印章,属于动物检疫员的误判,在高某经营染疫动物产品这一违法过程中,属于减轻的情节,因此,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只没收违法所得,而未并处罚款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3、笔者认为此案例造成染疫动物产品(猪肉)上市出售的主要原因是动物检疫员宰前检疫不到位,宰后检疫把关不严。按照《动物防疫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4.
5.
皮肤和淋巴结的变化往往可以反映出病原体侵害机体的途径、程度及性质。皮肤的损害性病变主要可概括为皮肤颜色的改变、皮肤的疹疱、肿物及溃烂性病变,根据皮肤变化的特征,可提示某种疾病,如丹毒。不同病原的感染,淋巴结往往表现出不同性质的或具有某种特征性的炎症变化,反映的形式是充血、水肿、出血、坏死、增生等。皮肤和淋巴结的变化是屠宰检疫中表明动物(尤其是猪)疫病的首要指标。但是,物理性原因(如运输、外伤或麻电等)也可以引起皮肤变化和淋巴结出现异常。如何确定皮肤和淋巴结的变化是病原性或物理性的,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  相似文献   
6.
笔者经常遇到基层执法人员询问在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现根据有关规定和笔者的实践经验 ,将这些问题归纳为“十个怎么办 ?” ,综述如下。不当之处 ,请指正。一、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怎么办?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 ,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可。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制作《勘验检查笔录》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不签字的 ,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证据进行采样或登记保存 ,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 ,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有意躲避执法人员调查 ,…  相似文献   
7.
目前 ,动物检疫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应如何处理 ,理论界有不同意见 ,各地在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 ,主要有两类 :一是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除外 ) ;二是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说”认为 ,动物检疫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只能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动物防疫法第55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除外 ) ,而不能处以行政处罚 ,即使内部罚款也不允许。而行政处罚是对外部人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说”认为 ,动物检疫员违反动物防疫法 ,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动物防疫法没有处罚条款的 ,在制定配套法规时应予完善。因为国…  相似文献   
8.
案发经过与处理2002年3月18日在接到河南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病死鸡经营案情通报后 ,濮阳市兽医卫生检验所和南乐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联合对南乐县城某冷库进行了突击检查。检查结果发现 ,南乐县李某承包经营的冷库中存放有没有检疫证明、疑似病死白条鸡6000千克。濮阳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立即对该冷库存放的6000千克白条鸡采取了留验、抽样的行政强制措施 ,下达了豫濮动监强字第200203号、200204号强制行为决定书 ,并决定立案处理。2002年3月18日濮阳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南乐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经调查认定是 :当事人李某承包经营…  相似文献   
9.
当前,动物防疫法制理论界对动物检疫与动物防疫监督的关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疫和监督是动物防疫工作的两个环节,各自独立、互不监督、一致对外(外指管理相对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动物防疫监督是“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凡是“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中负有动物防疫行政法义务者,都要受到监督,主要监督管理相对人,当然也包括对动物检疫、防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因为动物防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负有动物防疫行政法义务。由于动物防检站和兽医卫生监督所都是畜牧兽…  相似文献   
10.
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使动物防疫行政执法从法规上升到了法律高度。这对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通过一年多的执法实践,我们感到动物防疫法的部分条款过于笼统。或者过于原始,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有些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中确立的,且在实践中证明对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十分必要的制度,没有在《动物防疫法》中体现出来。一些处罚条款处罚太轻,难以保障正常的防疫秩序。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影响《动物防疫法》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立法规定参考其他部门的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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