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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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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公路执行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检查中,常可遇到无检疫证明运输的动物和产品。对此沿途监督检查站一般补检开证后放行。但依据什么开补检证明,这是应该弄清楚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出证要有三方面依据。1法律依据补检是指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的检疫。补检早在1985年《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中就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对补检又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检疫员要熟悉有关法…  相似文献   

2.
简要案情 四川省某县几位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该县某肉贩出售未经检疫的 3头猪肉,即以该肉贩违反<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第十一条"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为由,按"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防疫法")第四十八条,处以罚款 300元.  相似文献   

3.
“逃避检疫”的法律定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9条“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第50条“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由于现有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逃避检疫”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尤其是对尚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仅设定为补检),执行中除加倍收取检疫费外,没有其它处罚措施。因此,对违法行为人没有法律威慑力。现提出几点措施供同仁共同探讨。1改进工作方法目前,各地动物防疫监督执法的工作方法基本上都是在流通环节抓现行,即在发现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相似文献   

4.
《动物防疫法》第49条是关于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如何理解“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呢?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可以从“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和“没有检疫证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认定。1 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所谓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指的是《动物防疫法》第3条  相似文献   

5.
简要案情四川省某县几位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 ,发现该县某肉贩出售未经检疫的3头猪肉 ,即以该肉贩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的第十一条“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为由 ,按“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处以罚款300元。案情分析1.案情有不尽完整之处。笔者认为 ,案情有不足之处 :一是并未指明该肉贩是否持证(动物防疫合格证 )经营 ;二是发现肉贩出售3头猪肉时有无销售行为 ,如有销售行为则销售量、单价、…  相似文献   

6.
在贯彻实施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放心肉”工程中,有一些“小刀手”出于利益的驱动,千方百计私自点外偷宰生猪,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上市出售。这种情况目前比较普遍。那么对此种违规行为该由谁家查处,适用哪一部法律法规呢?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照现行法律法规,有些方面觉得难以定夺。 按《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  相似文献   

7.
专家答疑     
《中国动物检疫》2000,(5):10-11
内蒙古魏春华问:近来,我市许多运输动物业户纷纷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反映,有些省、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查验动物检疫证明时,要求业户出示“动物防疫合格证”,否则,就要实施补检和罚款。请问:这种在运输途中索验“动物防疫合格证”的行为是否正确。已经缴纳的补检费和罚款能否返还。解答:《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在运输途中索验“动物防疫合格证”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而发生的补检、罚款都是无效的,故已经缴纳的补检费和罚款应…  相似文献   

8.
《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对控制动物疫病传播,保护畜牧业生产健康、持续、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实施3年多的实际感受来看,笔者认为本法存在一些具体问题,实施具体处罚难度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供同行参考。1关于补检、重检本法第41条第2款、第49条中规定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应当补检或重检,但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加倍收取检疫费,也没有处罚额度,本法第48条中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才能处罚,经营者只要经营正常的动物、动物产品,就对检疫感到无所谓,在经营过程中…  相似文献   

9.
《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两年以来,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了广泛深入地宣传和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执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基层具体执法操作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给实际工作造成很大阻力。《动物防疫法》因其内容广泛、章节概括、条款简要而缺乏可操作性。当前,基层具体执法工作者要求配套法规尽快制定出台的呼声越来越高,作者结合实际工作体会,现就《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制定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4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 1.《动物防疫法》第48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第49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依法补检措施。这里对“经营”一词无明确解释,所指不清,具体执法时难以定性。其次是对经营病害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只设定了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往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因其大多经营的是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寥寥无几,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数额太少,使其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是对经营无检疫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只能依法补检,而在实际工作中,故意逃避检疫的行为较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有设定明确的处理措施。 2.建议在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时,将“经营”一词作如下解释:指从事动物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包括:买卖、仓储、运输、屠宰、加工等,以便在具体执法时具有可操作性。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1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或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外,情节严重的,应明确设定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验讫标志的伪造、涂改、转让等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无法可依 1.《动物防疫法》第51条设定了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处理(罚)措施,而对第38条、39条规定的动物产品验讫标志的转让、涂改、伪造未作明确处理规定。 2.在具体执法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伪造、转让、涂改检疫印章、验讫印记和检疫标志等违法行为,例如:私刻检疫印章,将白条猪肉与加盖验讫印记猪肉重叠翻印验讫印记,移动检疫标志等等,其违法行为虽已定性但处理处罚却无法可依,因而难以实施。 3.建议尽快出台《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细化有关条款,并将检疫证明解释为包括检疫合格证明、消毒合格证明、检疫专用印章及其有关的验讫印记、检疫标志等,就是说将检疫印章、验讫印记、检疫标志与检疫证明一并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凭证。把《动物防疫法》第38条、39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第51条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之列,使之有法可依,便于操作,才能执法必严,立法的宗旨才能得以体现。 (编者注:本文内容,纯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社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似文献   

10.
补检是指对未经检疫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实施补检是为了及时发现患病动物 ,防止疫情扩散和病害产品进入市场。《动物防疫法》第41条规定 :“动物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任务时 ,可以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强调了补检应遵循的程序 ,但实际执行的过程中 ,遇到的情况复杂 ,补检时没有或不能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补检工作随意性很强 ,失去其科学性、严肃性 ,为整个检疫工作带来隐患。笔者就补检中存在的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 :1补检中存在的问题1.1对不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的 ,公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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